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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5号(关于发布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增列目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31    新闻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
【法规类型】其他部门规章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
【发文机关】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21-12-30
【生效日期】2021-12-30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5号(关于发布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增列目录的公告)

  为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维修业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开展航空器内燃引擎、飞机用起落架、无人机、B型超声波诊断仪等产品的维修业务(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增列目录见附件)。

  目录中B型超声波诊断仪、彩色超声波诊断仪、无创呼吸机等产品暂限于综合保税区开展集团自产产品的保税维修,数码相机、飞行眼镜、AR眼镜、VR眼镜、智能机器人、无人机、电脑娱乐机、掌上游戏机、遥控手柄等产品暂限于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维修。

  二、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区内企业可开展列入维修产品目录的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的保税维修业务。

  三、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自用设备和维修目录内货物可参照保税维修方式发至本区域或其他综合保税区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按原路径返回。

  四、维修产品在进出境或进出区环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许可证件。

  五、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

  六、涉及维修业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2020年第16号公告)执行。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增列目录.xls

  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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